黄云军与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6
原告黄云军,务农,住习水县。

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文华办事处望城村。

法定代表人熊志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贵同,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黄云军诉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筑房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军,被告华筑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志才、委托代理人马贵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云军诉称:被告华筑房开公司在赤水市葫市镇小关子村开发商品房,并成立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公司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负责人马贵同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提供沙石等建房材料。2014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项目部结算,被告华筑房开公司应支付材料款、运费共计110,000.00元。当日,项目部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2个月之内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筑房开公司支付材料款110,0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筑房开公司辩称: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是马贵同挂靠在被告华筑房开公司名下承建的工程,根据公司和马贵同的内部挂靠合同,该项目由马贵同自负盈亏,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公司允许马贵同刻项目部专用章,但是根据内部挂靠合同约定,项目部专用章仅限于办理相关手续使用,涉及经济往来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马贵同与被告华筑房开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以被告华筑房开公司名义开发赤水市葫市镇贵关新区商住楼,并成立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马贵同因承建赤水市葫市镇贵关新区商住楼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黄云军购买沙石材料。2014年12月29日,被告华筑房开公司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与原告黄云军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黄云军执存。该欠条载明:“今欠黄云军材料款沙石结算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圆正(¥110000.00元)欠款时间2个月内支付欠款‥‥‥”,落款是“赤水葫市贵关新区项目部负责人马贵同”,并加盖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公章。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欠条、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筑房开公司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因承建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工程需要向原告黄云军购买沙石建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作为被告华筑房开公司设立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发生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华筑房开公司承担。被告华筑房开公司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于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黄云军结算,并出具欠条交原告黄云军执手,约定两个月内支付沙石建材款1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华筑房开公司应支付原告黄云军沙石建材款110,000.00元。

对于被告华筑房开公司辩称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系马贵同挂靠在其名下承建的工程,按照挂靠合同约定,原告黄云军沙石建材款应由马贵同负责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马贵同是以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黄云军进行交易,且出卖标的物沙石建材也用于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的建设,原告黄云军有合理理由信赖其与被告华筑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筑房开公司与马贵同的挂靠合同并不能对原告黄云军产生约束力,故对被告华筑房开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华筑房开公司履行法律义务后,可基于其与马贵同的挂靠协议另行向马贵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云军沙石材料款1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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