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贵与周小龙、临沂市兰山区天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6
原告陈军贵,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周小龙,山东省临沂市人。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天儒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三二七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顺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周彦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军贵诉被告周小龙、临沂市兰山区天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儒运输公司)、山东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贵及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龙、天儒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贵诉称,2014年6月18日,我驾驶车牌号为贵FP9608的小型轿车从敖溪往龙溪方向行驶,当行至湄黄线54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向周小龙驾驶车牌号为鲁Q6239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DU08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我驾驶的车辆在该事故中被撞损。事故发生后,我将车拖到贵阳三桥汽修厂进行维修,通过保险公司定损评估,实际损失金额为修理费70 506元、拖车费1 000元,合计71 506元。车辆维修完毕后,我曾多次和三被告联系,都被三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支付修理费和拖车费,无奈之下,遂诉来余庆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修理费70 506元及拖车费1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待查看证据后再行答辩。

被告周小龙、被告天儒运输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军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周小龙承担全部责任;

经质证,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无异议。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期间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

经质证,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该车车主为肖斌,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

3、车辆买卖协议两份、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

经质证,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对车辆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三性无异议,对两份车辆买卖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

4、修理发票一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的修理费金额为70 506元;

经质证,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无异议。

5、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花费拖车费1 000元;

经质证,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对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行为,不应支持。

6、驾驶证。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经质证,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无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周小龙驾驶证的基本信息。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周小龙虽持有驾驶证,但该驾驶证已经超过使用期限,为无证驾驶;

经质证,原告陈军贵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驾照在有效期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通强制保险限额为2 000元,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失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陈军贵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

3、出险车辆信息表两份。证明该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出险情况及鲁Q6239A、鲁DU087挂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陈军贵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2、3、4、6证据,经被告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经被告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8时许,原告陈军贵驾驶车牌号为贵FP9608的小型轿车从敖溪往龙溪方向行驶,当行至湄黄线54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向周小龙驾驶车牌号为鲁Q6239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DU08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陈军贵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该事故经余庆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小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军贵将车辆运输至贵阳一路平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70 506元,拖车费1 000元。原告陈军贵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于2014年9月16日诉来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周小龙驾驶的鲁Q6239A(主车)已于2014年4月21日在太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鲁DU087挂(挂车)已于2014年4月28日在太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遵义市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小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陈军贵诉称的拖车费1 000元损失,因其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余庆县具备车辆修理条件,但其却将车辆运至贵阳修理,属于自行扩大损失行为,故本院对拖车费1 000元损失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陈军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为70 506元。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对太保临沂支公司认为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小龙的驾驶证已失效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太保临沂支公司与周小龙之间的保险合同系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太保临沂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投保的保险,具有法定强制性。本案中,被告天儒运输有限公司作为DU087挂车的实际管理人,未履行机动车辆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儒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天儒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军贵2 000元。被告周小龙驾驶的鲁Q6239A(主车)已在太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鲁DU087挂(挂车)已在太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陈军贵的损失在鲁Q6239A(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2 000元,其余66 506元在鲁Q6239A、鲁DU087挂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鲁Q6239A主车与鲁DU087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在同一保险公司即太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故不划分赔偿份额,由太保临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66 506元。被告周小龙、天儒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周小龙、天儒运输公司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天儒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军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 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6239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军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 000元,在鲁Q6239A、鲁DU087挂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军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 506元;

三、驳回原告陈军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周小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 58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黎成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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