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谈婚,2000年冬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于2009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离开共同务工地点,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徐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徐某甲,生育一子徐某乙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于2009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2015年6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徐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谈婚,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虹 杉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陆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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