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安伟,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炼辉,务农,住赤水市,系被告罗安伟父亲。
原告郑先勤诉被告罗安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勤、被告罗安伟的委托代理人罗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先勤诉称:原告郑先勤与被告罗安伟于200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随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产生共同债务50,000.00元(郑某某处借款30,000.00元,罗某某处借款20,000.00元)。2014年6月26日,双方在赤水市人民法院葫市人民法庭调解下,就同居关系子女、财产、债务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共同债务50,000.00元,双方各自承担25,000.00元。原告郑先勤于2014年12月5日,返还郑某某30,000.00元,并告知被告罗安伟,要求返还其多支付的5,000.00元,遭到被告罗安伟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罗安伟返还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安伟辩称:与原告郑先勤签订同居关系子女、财产、债务协议是事实,共同债务50,000.00元确系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侵占属于被告的家具,只要原告返还被告家具,被告同意返还原告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先勤与被告罗安伟于200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随即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7月18日,未婚生育一子罗某,在养。2014年6月26日,被告罗安伟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向本院起诉,后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罗某由郑先勤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当日,原、被告在赤水市人民法院葫市人民法庭见证下,就共同财产、债务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赤水市某某镇某某社区的房屋一幢(未办理产权登记)平均分割;共同债务50,000.00元(郑某某处借款30,000.00元,罗某某处借款20,000.00元)各自承担一半。2014年12月5日,原告郑先勤返还借款30,000.00元给郑某某。2015年6月23日,原告郑先勤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协议、收条、询问笔录、(2014)赤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构成不当得利应满足:受益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债权人财产受损害。本案中,原告郑先勤与被告罗安伟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50,000.00元的共同债务各自承担一半,现原告已向共同债权人郑某某返还借款30,000.00元,客观上免除了被告5,000.00元的债务,使其获利5,000.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遭到被告拒绝而受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罗安伟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郑先勤5,000.00元。关于被告罗安伟辩称原告郑先勤侵占其家具问题:因被告罗安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罗安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安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先勤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罗安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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