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涛与戴永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5
原告马涛,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玉,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戴永兵,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

负责人张骏,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伟,四川省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涛诉被告戴永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玉,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永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涛诉称:2015年4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戴永兵驾驶川ECU47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市区往天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水大道元甲光电门口处时,与由原告驾驶的CDX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戴永兵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涛无责任。原告经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3,732.9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1,682.97元要求被告戴永兵赔偿,被告太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戴永兵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戴永兵驾驶的川ECU4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3、太保公司认可原告损失:护理费800.00元,误工费1,750.00元,施救费30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医疗费3,333.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共计8,083.00元。鉴定费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0.00元太保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戴永兵驾驶川ECU47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市区往天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水大道元甲光电门口处时,与由原告驾驶的CDX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戴永兵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戴永兵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涛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至30日,原告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732.97元,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被告戴永兵所驾驶的川ECU4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零时止。同时,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零时止。

庭审中,原告马涛申请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原告马涛与被告太保公司一致认可:原告马涛的损失中,护理费800.00元,误工费1,750.00元,施救费30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医疗费3,333.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赤水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及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涛受伤住院,是遭被告戴永兵驾驶车辆碰撞所致。且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戴永兵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涛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戴永兵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戴永兵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涛无责任,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车辆川ECU4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马涛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内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马涛的具体损失问题。因原告马涛的损失除车辆鉴定费外,已与被告太保公司达成一致,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车辆鉴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亦予确认。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333.00元;2、护理费800.00元;3、误工费1,7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交通费100.00元;6、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100.00元。7、鉴定费400.00元。原告马涛的损失共计8,48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戴永兵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涛损失8,4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戴永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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