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松与简正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5
原告唐松,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吴庆,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正海,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唐松诉被告简正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简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松诉称:2015年2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简正海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赤水市红军大道上行驶至富城花园路口左转时与原告唐松驾驶贵CKA4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简正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2015年4月14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0.13元、误工费19,509.80元、护理费3,8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00元、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拖车费870.00元、修车费1,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9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共计73,154.80元。

被告简正海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护理费过高,修车费和拖车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简正海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赤水市红军大道富城花园路口左转时与原告唐松驾驶贵CKA4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简正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腰4椎体内固定术后感染。出院注意事项载明:腰围固定带制动3月;加强营养物质摄入;建议休息180天。2015年4月14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唐松治疗所受之伤共花去医疗费40,209.63元、护理费3,84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修车费1,0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简正海已向原告支付了39,800.00元。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3,590.00元/年。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简正海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未强制要求购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费用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简正海所驾驶电动车属非机动车,并未强制要求购买交强险,故本案不存在交强险的赔偿问题。从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看,被告简正海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唐松无责任。唐松作机动车驾驶人,其虽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在行驶中未尽到行车安全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定唐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百分之十的民事责任,被告简正海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被告简正海对事故认定书持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费40,209.63元,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共66天。故根据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590.00元/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73.81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66天)。

对于原告诉请的3,840.00元护理费、9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0元修车费、1,300.00元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和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年龄,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6,671.22元/年)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684.88元(6,671.22元/年×20年×20%)。

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被告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为6,000.00元。

对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去泸州鉴定的事实,交通费必然会产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对于拖车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产生,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唐松的各类损失共计86,768.32元,结合被告简正海的赔偿比例和扣除被告简正海已支付的39,800.00元,被告简正海还应向原告唐松赔偿38,291.49元(86,768.32元×90%-39,8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简正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类损失共计38,291.49元。

二、驳回原告唐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6.00元,由被告简正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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