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中云,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罗吉珍诉被告代中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中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吉珍诉称:2013年3月24日16时许,原告因新栽种的慈竹被他人砍光用于捆扎楠竹,便到公路管理人刘某某处反映情况。原告与在场的楠竹运输人代中云发生争吵,代中云便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后,被告代中云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受伤后产生了如下损失:医疗费1,559.84元、误工费1,100.00元、护理费1,320.00元、伙食费660.00元、交通费44.00元共计4,683.84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代中云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代中云在葫市镇尖山村三组小地名“黄犁田”处公路杠楠竹的过程中听见原告罗吉珍乱骂,便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又将原告罗吉珍殴打致伤。当日,原告罗吉珍便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医治,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罗吉珍在赤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3年3月25日,产生检查费269.00元、治疗费30.00元、床位费29.70元、材料费26.93元、西药费628.75元、护理费4.5元,合计988.88元;同年3月30日、4月3日在葫市镇卫生院治疗,产生药费、治疗费共计609.92元。2013年9月25日,赤水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代中云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500.00元的处罚。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赤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赤水市葫市镇卫生院门诊处方笺、收费票据,赤水市公安局赤公葫行罚决字〔2013〕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发生纠纷后理应理智对待,而原告在未调查清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情绪激动,对被告破口大骂的行为,激化了矛盾。原告对其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出手打伤原告,致原告软组织受伤,侵犯其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代中云承担原告罗吉珍损失的80℅,其余20℅由原告罗吉珍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598.8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4.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等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00.00元,原告在赤水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产生误工2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80.80元(2日×32,995.00元/年÷365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20.00元,因原告未住院,仅在急诊科门诊治疗,且系软组织伤,无需护理,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费660.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纠纷产生的损失共计1,82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1,458.88元(1,823.60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中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吉珍各项损失1,458.88元。
二、驳回原告罗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罗吉珍承担60.00元,被告代中云承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应琨
代理审判员 马 冰
人民陪审员 袁 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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