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忠奎,赤水市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奎、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务工期间相识谈婚,2006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姚某乙,在养。2010年5月11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日,生育次女姚某丙,在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2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人。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外出务工,每隔几个月回来一次,为两个女儿着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姚某乙,在养;于2010年5月11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3日,生育次女姚某丙,在养。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至深圳务工,于2014年12月返家。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机票,车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原告姚某某外出务工与被告熊某某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其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姚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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