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洁,公务员,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文莲诉被告李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莲、被告李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莲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将原告打骨折,后多次在赤水市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3240.30元。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补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6970.30元。
被告李洁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未对其进行殴打。其起诉的目的是要求被告解决房子问题。经做双方工作,原告不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并未对其实施殴打,其起诉的目的是要求解决房屋的问题。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文莲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杨文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应琨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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