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静,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开富,住赤水市。
被告田维群,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均德(被告之夫、特别授权),务农。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田维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富,被告田维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诉称:2014年6月10日上午11点30分许,被告田维群到葫市镇人民政府反映问题,因不满政府工作人员的解决方案,便在办公室内大闹,将办公室物品电脑、电话机、办公桌、打印机打坏,并咬伤政府工作人员,造成财产损失4,85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维群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亦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850.00元,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0日上午11点30分许,被告田维群到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反映问题,因对工作人员的解释不满,便在信访办公室大闹,将办公室的电脑、打印机、木质办公桌、电话机等物品打坏,并咬伤政府工作人员。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850.00元以及其工作人员受伤的后果。2014年6月10日赤水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户籍登记证明、询问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财产所有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维群到原告葫市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问题,应该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但被告却打坏原告的办公设备,并造成财产损失4,85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故原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4,85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国家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维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失4,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维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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