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务农,现住赤水市。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同居生活, 2007年4月9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在养;我与被告一直未办理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被告与我发生矛盾离家出走,我们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要求女儿罗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3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同居、生育女儿罗某乙情况属实,因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子女抚养费;如原告不愿抚养女儿罗某乙,我愿意抚养,但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 2007年4月9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在养,但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家出走,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女罗某乙多数时间是由原告抚养。2014年6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婴幼儿健康检查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到法定婚龄同居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女罗某乙,现原告要求承担非婚生女罗某乙的抚养权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非婚生女罗某乙的抚养权发生争议,鉴于罗某乙随原告罗某某生活时间较长,同时原告罗某某有较好的居住条件,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非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酌定由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元,但不妨碍被告周某某在必要情形时变更请求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非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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