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5
原告李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彭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1年6月23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在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2012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00元抚养费。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6月23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在养。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与被告彭某某发生纠纷离家外出,与被告彭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赤水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人袁某某的当庭证实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其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3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彭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彭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彭某乙一直随父亲彭某某和祖母陈某某共同生活,而原告李某某又在外务工,居无定所,为子女健康成长计,本院认为婚生子彭某乙随被告彭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审理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经济负担能力,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乙随被告彭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子彭某乙的抚养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应琨

代理审判员  马 冰

人民陪审员  袁 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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