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一平,务农,住赤水市。系原告陈一文之兄。
委托代理人匡子珍,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洪安元,驾驶员,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
负责人张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国安花园一、二层。
负责人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庆涛。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一文诉被告洪安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平、匡子珍,被告洪安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庆涛,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一文诉称:2014年10月11日6时45分许,被告洪安元驾驶的贵CU221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市中往赤天化方向行驶,至赤天化东皇坡十字路口处时,与从赤天化集团医院往某某办事处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赤天化医院住院2天,因病情较重转入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第5腰椎滑脱。原告共住院38天。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脊柱矫形器外固定3月后复查X线;3、加强营养物质摄入;4、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2014年11月10日,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洪安元负全部责任,原告陈一文无责任。2015年5月15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00元。现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95,806.5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医疗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护理费2,96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误工费16,692.00元、续医费6,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4.42元、请人照顾孩子费用3,000.00元、车辆损失费3,320.00元。
被告洪安元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38,554.00元,并预付了1,700.00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176.00元是其自身造成,被告洪安元不应赔偿,其余的无异议。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陈一文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队证明不能作为衡量电瓶车是否报废的标准。保险公司认可电瓶车600.00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6时45分许,被告洪安元驾驶的贵CU22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赤天化东皇坡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洪安元负全部责任,原告陈一文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赤天化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第5腰椎滑脱。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脊柱矫形器外固定3月后复查X线;3、加强营养物质摄入;4、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2015年5月15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00元。原告陈一文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28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原告夫妇及其女从2013年6月起在赤水市某某社区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6月1日,原告在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6.00元。
另查明:贵CU2216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洪安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
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00元/天。2014年贵州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如下损失予以认可:医疗费38,554.00元,该费由被告洪安元全部垫付,另被告洪安元向原告预付了1,700.00元。护理费2,964.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续医费6,000.00元,车辆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交警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相应项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若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陈一文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洪安元承担,具有管理义务的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贵CU2216号车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38,554.00元,护理费2,964.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续医费6,00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均予以认可,且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诉称的176.00元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2015年6月1日在人民医院治疗所支出,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间隔太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医治交通事故所支出,故该项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定残时间和出院医嘱,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672.65元(28,437.00元/年÷365天×214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00元(37天×100元/天)。
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之女杨某乙的年龄和经常居住,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867.84元(22,548.21元/年×20年×10%)+(15,254.64元/年×11.5年×10%÷2)。
对于鉴定费1,30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相应损失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理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阳光财保公司就鉴定费理应向原告赔偿,其辩称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等因素,故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对于营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出院医嘱及误工时间,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00元。
对于请人照顾孩子的费用,因在原告在住院期间以获得误工费赔偿,故请人照顾孩子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554.00元,残疾赔偿金53,867.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护理费2,96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续医费6,000.00元、误工费16,672.65元、鉴定费1,300.00元,车辆损失费600.00元,共计128,058.49元。扣除被告洪安元垫付的医疗费38,554.00元和预付给原告的1,700.00元,原告陈一文还应获得87,804.49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陈一文赔偿。对于被告洪安元公司预付给原告的1,700.00元,视为被告洪安元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该款已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洪安元,对于被告洪安元垫付的医疗费38,554.00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洪安元。被告洪安元可另行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本案不作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一文赔偿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87,804.49元。
二、驳回原告陈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颜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