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诺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与贵州赤水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5
原告重庆天诺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8号百年世家10-10-1号。

法定代表人严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庆,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科。

被告贵州赤水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葫市镇科教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兵。

原告重庆天诺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与被告贵州赤水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诺石材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李科,被告贵州赤水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石材公司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石材护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为被告所有的赤水市恒信森林21°度假酒店进行石材护理,其中大理石部分地面每平方米45.00元;墙面每平方米38.00元,工程总价以竣工后完成的实际面积计算。原告护理石材完工后,多次要求被告验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11月1日将酒店大厅、餐厅投入使用。原告则于2014年11月8日全部撤离施工现场。2015年2月8日,被告答复原告,石材护理地面方量为1,042.00㎡,墙面方量为1,625.00㎡,原告对此亦予认可。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8,64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1、公司所属赤水市恒信森林21°度假酒店的大堂、餐厅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11月2日投入使用是事实,但系政府活动临时使用。2、认可原告护理石材方量为地面方量为1,042.00㎡,墙面方量为1,625.00㎡。3、同意按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工程款,但应扣除公司因石材护理未达要求而另请施工队伍护理所花费的60,000.00元。4、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因原告石材公司施工方法不当导致,恒信公司后期请人花费的石材护理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石材公司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了《天然石材护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对被告所有的赤水市恒信森林21°度假酒店进行石材护理,其中大理石部分地面每平方米45.00元,墙面每平方米38.00元,工程总价以竣工后完成的实际面积计算;并用手写加注“以上墙面、地面单价均不含税。另外在工程总款里加5000元人工补助,用于柱子、线条等黑石材的打磨,大面墙面仅补胶、抛光,不打磨”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石材公司施工队伍于2014年9月5日进场施工,被告恒信公司按约向原告石材公司支付工程备料款15,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石材公司致信被告恒信公司要求对石材护理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恒信公司未予答复。2014年12月28日,原告石材公司石材护理施工队伍搬运施工工具全部撤场,与被告恒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2014年12月30日,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石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石材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前返工继续履行合同。同日,原告石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回复函,表示石材护理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竣工,拒绝返工,要求被告恒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6日,被告恒信公司又向原告石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再次要求其返工,并注明若原告不整改,则被告将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整改,所花费用由原告石材公司承担。2015年1月12日,原告石材公司又以函告被告恒信公司,再次拒绝返工,并要求被告恒信公司对石材护理工程进行验收。2015年1月24日,被告恒信公司致函原告石材公司,表示决定已请第三方进行石材护理,待工程总体完工后再与原告石材公司结算。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恒信公司与庄万强签订石材护理合同,约定庄万强以60,000.00元单价包干,负责对赤水市恒信森林21°度假酒店石材进行整改护理,护理范围包括石材补缺、打磨、抛光,大面、墙面打磨。2015年1月24日,被告恒信公司所属子公司贵州天鹅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划拨49,760.00元给庄万强。庭审中,原告石材公司自愿在其工程款中扣除10,000.00元给被告恒信公司作为石材后期护理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1、赤水市恒信森林21°度假酒店的大堂、餐厅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11月2日临时性投入使用;2、原告护理石材方量:地面方量为1,042.00㎡,墙面方量为1,625.0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天然石材护理施工合同,验收申请单及石材收方信息单,庭审笔录,证人询某某,工作联系单及回复函,贵州赤水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及贵州天鹅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证人黄某某的当庭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石材公司承建石材护理工程竣工日期如何确定。二、被告恒信公司另请他人进行石材护理所花费用是否在其应付给原告石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三、原告石材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是多少。

关于本案焦点一。原告石材公司承建的赤水市恒信森林21°度假酒店石材护理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恒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11月2日将该酒店的大堂、餐厅擅自投入使用;原告石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结束施工,全部撤场,应视为将该工程转移给被告恒信公司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间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告石材公司承建的赤水市恒信森林21°度假酒店石材护理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

关于本案焦点二。被告恒信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石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以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原告石材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前返工继续履行合同;但上述本案焦点一中已阐明,原告石材公司承建的赤水市恒信森林21°度假酒店石材护理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而被告恒信公司在此前将该酒店的大堂、餐厅擅自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恒信公司主张在原告石材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另请他人进行石材护理所花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石材后期护理费用,被告恒信公司主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因原告石材公司施工方法不当导致,但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恒信公司所提供的与案外人庄万强签订的石材护理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原告石材公司的施工存在必然联系;被告恒信公司所提供的照片依其所述为2014年12月29日所摄,此时拒其酒店实际投入使用已1月有余,双方签订的天然石材护理施工合同上又未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亦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工程质量瑕疵与原告石材公司的施工存在必然联系;且被告恒信公司另请庄万强进行的包括“大面墙面打磨”、“一楼地面做防水”、“一楼石材干磨”等石材护理内容,已经超出其与原告石材公司约定的由原告石材公司进行石材护理的范围;即使原告石材公司的石材护理结果存在瑕疵,被告恒信公司在要求原告石材公司返工无果的情形下也应采取适宜的方法保全证据,而不应擅自使用后再请他人护理,如此既无法核查被告恒信公司完善石材护理瑕疵所需之费用,又存在故意扩大损失之嫌——故其要求原告石材公司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石材公司自愿在其工程款中扣除10,000.00元作为石材后期护理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焦点三。被告恒信公司将赤水市恒信森林21°度假酒店石材护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原告石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天然石材护理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认可的收方量,原告石材公司的工程款为1,042.00㎡×45.00元/㎡+1,625.00㎡×38.00元/㎡+5,000.00元-15,000.00元=98,640.00元。扣除原告石材公司自愿给付被告恒信公司的石材后期护理费用10,000.00元,原告石材公司应获得工程款88,640.00元。

综上,原告石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已投入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赤水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诺石材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64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天诺石材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32.00元,由被告贵州赤水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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