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贵云,住赤水市,系原告袁治平之子。
被告罗仕才,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向贤能,住贵阳市,系被告罗仕才表兄。
原告袁治平诉被告罗仕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贵云、被告罗仕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贤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治平诉称:原告袁治平与被告罗仕才做木材生意,原告袁治平将木材卖与被告罗仕才。2012年8月9日,被告罗仕才在某某镇某某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原告袁治平达成结算协议,并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袁治平执存。该收条写明被告罗仕才收到原告袁治平现金42,000.00元,并负责将此款转付给王治勤。2014年7月,王治勤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袁治平返还借款42,000.00元。法院判决原告袁治平支付王治勤借款,原告袁治平于2014年10月30日向王治勤支付42,000.00元。此后,原告袁治平多方查找被告罗仕才要求其返还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仕才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未收到原告袁治平42,000.00元。2、原告诉求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王治勤与原告袁治平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袁治平向王治勤出售木材,价格按每立方米700.00元计算,办理木材采伐手续由王治勤负责,王治勤须在砍伐木材前支付20,000.00元给原告袁治平作为定金;2011年10月12日,王治勤支付给原告袁治平木材预付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袁治平办理木材砍伐手续交纳育林基金、设计费、村管费等7,889.00元。2011年11月13日,原告袁治平将木材出售给郑某某。王治勤与原告袁治平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袁治平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王治勤承诺返还费用及赔偿损失。2012年5月7日,经原告袁治平许可,郑某某将其与原告袁治平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罗仕才。2012年8月9日,被告罗仕才承诺在应支付给原告袁治平的木材款中扣除42,000.00元转交给王治勤,并出具收条给原告袁治平执存。该收条载明:“今收某某镇某某村三组袁志平交来现金肆万贰仟元(42000元),此款系2012年6月18日袁志平在二郎坝打借条王治勤之款,由某某镇某某村罗仕才转付给王治勤,关于王治勤与袁治平的纠纷由罗仕才负责解决。此据,收款人:罗仕才。证明单位: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在场人:吴某某、刘永胜、赵某某、杨正富”。2014年7月22日,王治勤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袁治平返还借款42,00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赤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治平返还王治勤借款42,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袁治平向王治勤支付42,00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协议、收条、(2014)赤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条,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的当庭证实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构成不当得利应满足:受益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债权人财产受损害。本案中,被告罗仕才在与原告袁治平结算木材款时,以转交给王治勤抵除原告袁治平借款为由扣除原告袁治平应获得的木材款42,000.00元,但被告罗仕才并未将该款转交给王治勤,导致原告袁治平直接支付王治勤借款42,000.00元而受到损失,被告罗仕才获利4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罗仕才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袁治平42,000.00元。关于被告罗仕才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治勤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袁治平返还借款42,000.00元,原告袁治平于2014年10月30日向王治勤支付该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袁治平对被告罗仕才返还不当利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截至原告袁治平向本院起诉之日仍在二年诉讼时效之内,故对被告罗仕才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仕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治平4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罗仕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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