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1983年1月9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某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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