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怀英、杨怀秀、杨怀香、杨敬惠与杨志富,杨治平、杨国芬、杨国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5
原告杨某甲,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杨某乙,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杨某丙,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杨某丁,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戊,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琪,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己,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第三人杨某庚,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第三人杨某辛,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被告杨某戊,第三人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杨某丁,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华、刘琪,第三人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称:1981年,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和祖父杨明兴、父亲杨华清、母亲王文伦及兄弟姊妹杨怀德、杨怀珍、杨怀容、杨怀刚、杨怀猛共计十人分得十份集体管理山,地名桃子沟。1985年,杨怀容死亡。1989年,杨怀刚死亡。1991年,杨明兴、杨怀德相继死亡。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某丁与杨华清、王文伦、杨怀猛四人承包了6亩旱地。从2010年开始,桃子沟集体管理山每年可得国家生态林保护费约1万元,前几年都全部打入原告指定的房族杨某某之妻姚某某账户。2014年,被告提出生态林保护费应归其所有,并到林业部门打招呼不准发放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林地承包份额及2014年年度的生态林保护费。

被告杨某戊辩称:1、桃子沟山林一直由我管理,生态林保护费应归我所有。2、按我们苗族风俗习惯,四原告是出嫁了的女儿,无权分割娘家的财产。3、我对祖父杨华清尽到赡养义务,且我现在生活困难,请求多分林地承包份额。

第三人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述称:1、杨某庚户籍在某某镇某某村,有权继续承包桃子沟山林,其有权委托杨某戊进行管理。2、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有权继续承包杨华清承包的山林,有权分割生态林保护费。3、对被告杨某戊要求多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杨华清与王文伦夫妇育有子女杨怀德、杨怀珍、杨怀容、杨怀刚、杨怀猛、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共九人。1985年,杨怀容死亡,无子女。1989年,杨怀刚死亡,其膝下有一子即被告杨某戊。1991年,杨怀德死亡,其儿子杨某己,女儿杨某庚和杨某辛随其母亲到四川泸州生活。1993年,杨怀珍死亡,无子女。2008年,王文伦死亡。2010年,杨华清死亡。2013年,杨怀猛死亡。

另查明:1999年,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将其所有的桃子沟山林划给杨华清农户管理使用。2008年林改时,某某镇某某村将桃子沟山林(卫星锁定面积为2142亩)发包给杨华清个人承包。2010年,杨华清承包的桃子沟山林被划为公益林,每年国家补偿公益林保护金。2010年至2013年的生态林保护金由某某镇林业站汇入四原告指定的姚某某账户上。后因被告杨某戊提出异议,2014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42,300.16元便未汇入姚某某账户,而暂时在某某镇某某村集体经济账户上保存。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赤水市某某镇公益林基金兑现汇总表、赤水市国家级公益林个人经营管理管护合同,赤水市某某镇石林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赤水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赤水市某某镇林业站情况说明、林权证,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诉争山林采取何种承包方式,可否由继承人继续承包。2、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有权继续承包。3、诉争山林份额如何分割。4、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何性质,如何进行分割。

关于本案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本案中,诉争山林所有权人某某镇某某村在本院谈话笔录中表示,诉争山林于1998年时划为杨华清户管理山,2008年林改时便变更承包方式由杨华清个人独自承包,本案各方当事人也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诉争山林系杨华清用其他方式承包所得。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故对诉争山林而言,其承包人杨华清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关于本案焦点二。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四原告作为杨华清的女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续承包诉争山林。至于被告辩称本地苗族风俗习惯女儿出嫁则无权分割娘家财产,因其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被告杨某戊的父亲杨怀刚先于被继承人杨华清死亡,其有权代位继承其父亲杨怀刚应继承的份额。被告杨某戊作为代位继承人,也有对诉争山林继续承包的权利。同样,第三人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的父亲杨怀德先于被继承人杨华清死亡,他们三人共同继承杨怀德应继承的份额。第三人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也有对诉争山林继续承包的权利。

关于本案焦点三。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杨华清死亡时,诉争山林应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怀猛、杨某戊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继续承包。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怀猛、杨某戊各占诉争山林的1∕7份额,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共占1∕7份额,各占1∕21份额。基于杨怀猛于2013年死亡及其无儿女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故杨怀猛应继续承包的诉争山林的1∕7份额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继续承包。至于被告杨某戊辩称其生活困难要求多分山林份额,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诉争山林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享有5∕28的份额,由被告杨某戊享有4∕28的份额,第三人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各享有1∕21的份额。

关于焦点四。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国家对国有、集体、个人所有或经营的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其脆弱的公益林,按照林业部门与单位、集体、个人签订管护合同,给予其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方面支出的资金补助。本案争议山林虽系某某镇某某村集体所有,但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在谈话笔录中表示该山林历史上一直由杨华清管护,且某某镇林业站与杨华清的继承人杨怀猛签订了生态林管护合同,2010年至2013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也直接汇入杨华清继承人指定的账户上,故本院认为,诉争山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视作承包收益为宜。四原告作为诉争山林的继续承包者,要求分割2014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如下:四原告各应获得42,300.16元×5∕28=7,553.60元;被告杨某戊应获得42,300.16元×4∕28=6,042.86元;第三人各应获得42,300.16元×1∕21=201,4.3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面积为2142亩的桃子沟山林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告杨某戊及第三人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继续承包。其中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占5∕28,被告杨某戊占4∕28,第三人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各占1∕21。

二、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应获得2014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7,553.60元;被告杨某戊应获得2014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6,042.86元;第三人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各应获得2014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2,014.30元。

案件受理费80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甲承担176.00元,原告杨某乙承担176.00元,原告杨某丙承担176.00元,原告杨某丁承担176.00元,被告杨某戊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60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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