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5
原告费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苟光平,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超。

被告丁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2月27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均是再婚,2006年共同在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常与我发生纠纷。2013年6月,我离开被告独自生活。2014年1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共同修建的房屋依法分割,被告另支付我困难生活补助费20,000.0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结婚、分居情况等属实,我同意离婚。2、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确系2006年修建,但该房屋是我子女出资在我老房屋基础上维修改造而成,原告并未出资,也未投劳,其无权分割。3、原告要求我支付困难生活补助费20,000.00元,纯系无理取闹。我现已年老,又无稳定收入来源,自身生活开支都由子女承担,无钱支付原告高额费用。我同意支付原告3,000.00元。4、我有存款8,000.00元在原告账户上,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7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被告丁某某对位于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老房屋一幢进行翻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8月,被告丁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2011年3月,原告费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2013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原告费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费某某同意另案主张分割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本院(2009)赤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赤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固;加之彼此存在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其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1月,原告费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丁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一年,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费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如何分割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原、被告对该房屋价值又不能达成一致,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处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困难生活补助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稳定收入来源,经济负担能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丁某某自愿支付原告费某某3,000.00元,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某某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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