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秀英,务农。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光益,驾驶员,住赤水市。
被告吴少富,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孙东华,住赤水市。
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向光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华。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西内环路38号。
负责人先照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安德、李秀英诉被告周光益、吴少富、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运集团赤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涉及的另一受害人穆某某尚在住院治疗,穆某某表示要参加诉讼,该案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比例分配,故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中止审理, 2014年4月16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德、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吴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华,被告遵运集团赤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华,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光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安德、李秀英诉称:2013年11月7日16时25分许,被告周光益驾驶贵CA778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中往葫市镇高竹村方向行驶,在二高线4KM+650M处与相向行驶由原告之子吴某某驾驶的贵CGP5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之子吴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12月12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光益与吴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得赔偿,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1,756.30元,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光益、吴少富、遵运集团赤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光益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吴少富、遵运集团赤水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对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吴少富是贵CA778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遵运集团赤水公司;3、贵CA7785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我方承担原告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损失的50℅;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安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误工损失无票据,法院依法酌定;5、吴少富就本案垫付的损失,包括运尸费500.00元、尸检费1,000.00元、预付受害人吴某某的安葬费50,000.00元、血样检验费500.00元等共计52,0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原告在继承吴某某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吴少富23,078.00元。6、我方产生的客车修理费5,850.00元,原告应在吴某某所投交强险内支付2,000.00元,再由原告向吴某某所投的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原告应退回吴少富的垫支款23,078.00元,由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吴少富。
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安葬费无异议;2、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侵权人承担,交通费、误工损失无票据,法院依法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力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4、对被告吴少富垫付的相关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返还给被告吴少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6时25分许,被告周光益驾驶贵CA778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中往葫市镇高竹村方向行驶,在二高线4KM+650M处与原告吴安德、李秀英之子吴某某驾驶的载有穆某某、李某某的贵CGP5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CA7785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之子吴某某当场死亡及乘车人穆某某、李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光益与吴某某负同等责任。产生尸检费1,000.00元,血样检测费500.00元,运送尸体费用500.00元已由被告吴少富支付,且被告吴少富另行支付给原告安葬费等50,000.00元。同时本次事故造成贵CA7785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产生修理费5,850.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吴少富系贵CA778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并雇请被告周光益为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遵运集团赤水公司,并在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0,00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73,700.00元,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2013年7月13日零时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
还查明:原告吴安德、李秀英于199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1992年9月18日生育受害人吴某某。吴某某从2012年9月起到死亡之日同葫市镇高竹村四组村民贾某某一起租赁赤水市中青青佳苑4幢1单元2-A号陈某某的住房居住,并在赤水佳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学徒岗位工作。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穆某某同时也向本院起诉 ;另一受害人李某某的损失3,588.04元已由被告吴少富全额赔偿,且不要求在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内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赤水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社区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计划生育责任书、劳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查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尸检费、血样检测费票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吴某某与被告周光益违章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受害人吴某某与被告周光益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周光益受被告吴少富的雇请驾驶贵CA7785号大型普通客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光益从事被告吴少富指派的劳务,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吴少富承担。遵运集团赤水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负有对该车的安全行驶具有监督管理之责,对被告吴少富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安德、李秀英之子吴某某,其自身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吴少富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本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安葬费15,729.00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经审查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损失费3,0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00元、误工损失费1,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较大,应予必要的抚慰。结合当地物质生活水平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0.00元为宜。原告李秀英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秀英现年43周岁,虽提供残疾证明,但该残疾仅为语言障碍,未向本院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对原告上述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有误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421,739.20元。本次事故同时产生尸检费1,000.00元,血样检测费500.00元,运送尸体费用500.00元,合计2,000.00元,已由被告吴少富垫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421,739.20元与被告吴少富垫付的2,000.00元均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穆某某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7,700.00元分摊,原告可获得102,300.00元(110,000.00元—7,7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19,439.20元,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吴少富承担50%的比例,即 159,719.60元,其余159,719.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贵CA778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吴少富应承担的159,719.6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直接赔偿原告。
综上,原告的损失262,019.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02,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59,719.60元),扣减被告吴少富事故发生后垫付52,000.00元以及原告同意在吴某某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少富贵CA7785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0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直接赔偿原告208,019.60元(262,019.60元—50,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吴少富垫付的费用54,000.00元。
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2012年9月起居住在赤水市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提供辖区派出所和社区证明,在城镇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为最大化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审理中,被告周光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安德、李秀英各项损失208,019.6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少富垫付的费用5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安德、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安德、李秀英承担7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承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9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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