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银,驾驶员,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周邦明,务农,住赤水市。系被告代银岳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
负责人张家骥,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少财诉被告代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财,被告代银的委托代理人周邦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少财诉称:2014年2月7日10时30分许,原告吴少财驾驶贵CCA6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赤土线53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代银驾驶的贵CBF296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吴少财及其同乘人员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吴少财负全部责任,被告代银及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经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24,704.7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07,339.12元要求被告代银赔偿,被告平安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银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吴少财的损失请法院审定。2、垫付原告医疗费3,578.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3、事故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由平安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代银驾驶贵CBF2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本案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由我公司承担。5、原告吴少财驾驶的摩托车投保的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理赔医疗费16,849.41元,该款应在我公司理赔款中扣除。6、我公司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由法院审定。7、我公司同意在应赔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被告代银垫付的医疗费3,578.00元,返还给被告代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0时30分许,原告吴少财驾驶贵CCA6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赤土线53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代银驾驶的贵CBF296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吴少财及其同乘人员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吴少财负全部责任,被告代银及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经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25,200.40元(其中被告代银垫付3,578.00元),出院诊断为:右足开放性损伤:一、内侧楔骨开放性半脱位;二、第5跖骨多发骨折;三、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遗嘱:1、出院带药:通滞苏润江片,用法:4片。口服,2次∕日;2、休息1月,出院后可扶双拐下地活动,3月内患肢不得负重;3、出院后1月、2月、3月西南医院急救部第三诊室复查;4、如有不适西南医院急救部第三诊室随诊。2015年1月4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吴少财所驾驶的贵CCA6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驾驶员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阳光公司已向原告吴少财理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6,849.40元。被告代银所驾驶的贵CBF2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同时,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
还查明:原告吴少财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1年起在习水县东皇镇天生社区居住至今。贵CCA6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系原告吴少财之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其自愿放弃在平安公司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少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阳光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阳光公司对其已赔付给原告吴少财的16,849.40元,不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有关资料、费用票据,居委会证明,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吴少财具体损失如何确定;二、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吴少财具体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吴少财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5,200.40元-16,849.40元=8,351.00元(含被告代银垫付3,578.00元);2、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24.46元(28,437.00元/年÷365天×17天);4、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336.32元(28,437.00元/年÷365天×1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请求确定为850.00元;5、交通费800.00元(根据原告赴重庆治疗、到遵义鉴定实际支出的交通费);6、鉴定费600.00元;原告吴少财的损失共计65,358.20元(含被告代银垫付的医疗费3,578.00元)。
二、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所受之伤系与被告代银驾驶普通客车碰撞所致,因事故车辆贵CBF2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吴少财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少财损失共计65,358.20元(含被告代银垫付的医疗费3,578.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少财损失65,358.20元,该款汇入原告吴少财账户61,780.20元,打入被告代银账户3,5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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