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芬与张吉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4
原告陈家芬,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应明。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其琴。一般代理。

被告张吉香,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家芬与被告张吉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应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芬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上午,我陪李道明到法院参加张吉香诉李道明案的庭审,庭审结束离开法庭。被告张吉香就对我进行辱骂,争吵中被告张吉香上前要打我,我们便互相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我的手指被被告咬伤,全身多处被打伤。我受伤后遂到龙溪镇卫生院作清创缝合手术,后转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侧第4、5指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花去医疗费6 217.64元,我所受之伤经余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事发至今,被告张吉香未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吉香赔偿我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 17 236.29元,并向我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吉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家芬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家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余庆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对原告陈家芬及被告张吉香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3、余庆县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龙溪镇中心卫生院、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伤所产生医疗费用5 397.64元。

5、余庆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及产生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6、原告与欣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 378.80元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吉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劳动合同中未明确工资金额,且原告仅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龙溪派出所门口因纠纷相互辱骂,并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所受伤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第4、5指皮肤裂伤”。原告受伤后先在龙溪镇中心卫生院作清创缝合手术,后转往余庆县人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5 397.64元。原告所受伤经余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17 236.29元,并赔礼道歉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原告陈家芬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龙溪卫生院及余庆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 5 397.64元。(二)误工费1 521.37元(30 850元/年÷365天×18天)。(三)护理费1 521.37元(30 850元/年÷365天×1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伤情不严重,且医院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营养费1 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六)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 30 00元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原告所受之伤属轻微伤,未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亦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 000元及请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元鉴定费的请求,因该费用是原告作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而产生,是原告为了作刑事立案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本院认定为9 130.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双方在此纠纷中各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即6 391.27元 (9 130.38元×7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吉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家芬因伤造成各项损失6 391.27元;

二、驳回原告陈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家芬承担45元,被告张吉香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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