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宜先诉邓桂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4
原告黄某某,本科文化,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现住从江县。

被告邓某某,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现住从江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0日在从江县雍里乡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在经济上独立自私,未尽到家庭责任,特别是2011年5月原告长女黄德容生育小孩后更未尽到作为继母或长辈之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1年国庆节期间被告负气外出,更是给夫妻感情造成心理阴影。2013年以来,原、被告开始分房居住,双方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住房三套,其中从江县南下嘉苑住房一套,现由被告长子王振华居住;从江县江东中路运管大楼住房一套,现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从江县第二民族中学老宿舍住房一套。共同债务有:1、在从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5万元未归还;2、尚欠住房(从江县南下嘉苑住房)贷款3万余元。原告自愿承担95万元贷款的偿还责任,被告承担3万余元住房贷款的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也不存在彼此不信任的情况。2011年原告女儿生育小孩时被告去看望过,所需要的东西被告也都购买了,但由于有女儿的亲妈在照顾,被告就不好常去。现在原、被告年纪都大了,在一起也就是作个伴而已,2013年原、被告虽然分房居住,但还有夫妻生活,过节的时候都是在一起生活的,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关于共有房屋的具体情况等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关于共有房屋的具体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从江县雍里乡工作期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12月20日在雍里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因双方均为离异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三套,即2004年购买从江县丙妹镇新城路从江县第二民族中学老宿舍住房一套,面积49.47平方米;2008年购买从江县丙妹镇江东中路运管大楼3单元501室商品房一套,面积161.35平方米;2009年购买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南下嘉苑5号楼3单元801室商品房一套,面积101.97平方米。家用电器有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二台、彩电两台(大小各一台)、洗衣机一台。共同债务有: 2014年9月、10月、12月在从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上分社分别贷款20万元、50万元和25万元共计95万元未归还; 2009年购买的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南下嘉苑住房尚欠部分购房贷款。共同债权有:2014年9月4日,张祥国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段世荣借款56万元,借款人张祥国、段世荣均出具有借条;另外在从江县国锦丙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14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从从江县丙妹镇江东中路运管大楼住房搬至从江县丙妹镇新城路从江县第二民族中学老宿舍居住。庭审中经法庭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为再婚重组家庭,但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从1999年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16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感情的。双方在近几年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及时改正自身的缺点,改进沟通方式,用心交流,彼此珍惜,还是能够营造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的。因原告就财产分割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不准予;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顾业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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