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蒋安德,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蒋康容与被告蒋安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应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康容及委托代理人廖万福、被告蒋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康容诉称,原告之父蒋安强(曾用名蒋安海)与被告蒋安德系同胞兄弟关系。由于原告家庭条件困难,原告及原告父亲、原告祖母共同居住的房屋成危房无法居住,2009年政府实行危房改造,对原告居住的危屋进行拆除后另行重建,在重建的过程中原告父亲蒋安强就不幸病逝,由被告蒋安德安葬。原告父亲过世后,被告蒋安德以照顾原告祖母为由,搬到原告家危房改造完成位于龙溪镇田坝村墩子上组的房屋内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房屋,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经村、镇调解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位于田坝村墩上组的房屋。
被告蒋安德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建的过程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蒋安强在房屋未修建完成时就死亡,且危房改造的房屋是修建在原告祖母的土地上,所以该房屋是给原告祖母田仁培修的。原告现已外嫁,无权回来居住该房屋。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及原告父亲蒋安强(曾用名蒋安海)、原告祖母田仁培共同居住位于余庆县龙溪镇田坝村墩子上组的原土墙房(户主为蒋安强、宅基地发证编号为000420)。蒋安强于2009年4月15日向龙溪镇人民政府申请危房改造,经龙溪镇人民政府勘验系危房,同意将原住房撤除后另行在蒋安强的责任田(地名:三尖角田)重建,并由龙溪镇人民政府补助20 000元。2009年7月蒋安强在房屋重建过程中死亡,被告蒋安德对蒋安强进行了安葬。危房改造完工后(未办理宅基地证),原告祖母田仁培与被告蒋安德搬入该房屋居住,原告祖母田仁培于2011年去世,现被告蒋安德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有权居住争议房屋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与原告父亲蒋安强、祖母田仁培以蒋安强为户主,共同享有一户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蒋安德在龙溪镇田坝村墩子上组另有一宅基地。争议房屋的修建款项来源均系国家专项资金,原、被告均未出资。同时查明原告蒋康容母亲郭新翠于1991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蒋康容系蒋安强与郭新翠唯一子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溪镇田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龙溪镇人民政府危房改造的相关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蒋安德的宅基地证等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蒋安强因原居住房屋系危房,向龙溪镇人民政府申请危房改造。龙溪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蒋安强原宅基地上危房撤除后另行在蒋安强的责任田(地名三尖角田)上重建,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应视为余庆县人民政府给蒋安强一户重新划拨的宅基地。庭审中查明原告未在其他地方申请划拨宅基地,被告蒋安德在龙溪镇田坝村墩子上组单独有一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定,原告作为原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理应对新划拨的宅基地享有管理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被告无权占有该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安德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余庆县龙溪镇田坝村墩子上组地名为三尖角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蒋康容。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蒋安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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