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会诉何喜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4
原告王某某, 1987年12月生,贵州省桐梓县人,农业,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成绍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农业,住桐梓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桐梓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令狐克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永浩、王先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23日在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两个多月后,被告便外出打工,现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有婚前财产(嫁妆)。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知被告下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和举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有无婚前财产(嫁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新站镇高石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的情况;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以及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证人曹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新站镇高石村村委会的证明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其证言中对原告最近两年长期在娘家生活的部份,与其他证据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部份,因未说明沙发的类型,各种家电的品牌等内容,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部份内容不予认可。对证人曹某某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这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2月23日在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于2013年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当事人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双方理应妥善处理,但被告的外出致使夫妻失去联系,导致双方感情更为疏远,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和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己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之久,且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被告下落不明,超过两年,且本院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婚前财产(嫁妆)的类型,品牌,以及原告婚前财产现在的具体情况。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中提及到原告有婚前财产(嫁妆),也未能证明婚前财产的类型,品牌,以及原告婚前财产现在的具体情况。故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令狐克智

人民陪审员  王 永浩

人民陪审员  王 先发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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