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以富诉被告李玉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4
原告曾以富,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令宇,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李玉祥,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艳,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金北路195号。

原告曾以富诉与被告李玉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织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以富及委托代理人曾令宇,被告李玉祥及委托代理人陈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织金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上午7时,被告李玉祥驾驶贵A3927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织金县往大方县黄泥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黄泥塘迎宾大道0公里加700米处时,突然将路边行走的我挂倒,致使我受伤,我当天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直肠脱出,该医院不能处理,建议送我至贵阳的医院治疗,当日下午,我又被迫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治疗了4天,由于该医院无相应的设备,我又被转至贵阳东达肛肠医院治疗,治疗时,肛肠医院又叫我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一段时间后,肛肠医院根据病情不敢做手术,建议我回去治疗,待适合的情况下再来做手术,为此,我多次往返于贵阳肛肠医院及其他医院之间医治复查,至今仍然在家中吃药保守治疗,其间花去了医疗费及很多车旅费,因此,现我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5248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440、交通费1451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住伙食补助费、住宿等3000元,以上共计14459.15元。

被告李玉祥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另外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即使存在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织金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外我已支付了原告的3714.25元的费用,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大地保险织金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的直肠脱出体外及治疗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的损失是否由大地保险织金支公司承担。

原告曾以富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被告李玉祥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被挂倒。

2、疾病证明书、医院病历、医疗发票(37张,共5248.15元)、交通费发票(油费收据,共1451元)。被告李玉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一张科开大药房的发票,不予以认可,有二张发票未盖公章,其它的应提供用药清单。

被告李玉祥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织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曾以富对此无异议。

2、被告李玉祥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发票8张,共3714.25元。证明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举的科开大药房的发票及三张(大方恒丰医院二张,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一张)未加盖收费专用章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疾病证明书、医院病历、医疗发票(37张,共5248.15元)、交通费发票(油费收据,共1451元),符合原告病情被多次用车送去医治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玉祥所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发票8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07时55分许,被告李玉祥驾驶贵A3927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织金县往黄泥塘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贵A3927J小型普通客车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曾以富挂到,造成行人原告曾以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公交认字【2015】第B060411000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李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以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直肠脱出体外,大方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到贵阳市的其它医院医治,当日,原告的家属驾车将原告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腹胸闭合伤、混合痔,住院4天,后又转到贵阳东大肛肠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天,由于贵阳东达肛肠医院的设备问题,又转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一天,最后回来到大方恒丰医院治疗1天,以上共经过5个医院的检查及治疗,由于原告年龄大,每次皆由原告之子驾车往返于大方至贵阳之间。共在门诊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739.31元,车油费及过路费1436元。被告李玉祥驾驶的贵A3927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织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玉祥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714.2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李玉祥系贵A3927J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李玉祥的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李玉祥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以此受伤的医疗等费用,但因贵A3927J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织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大地保险织金支公司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曾以富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实际支出4739.3元;二、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从事驾驶行业,可酌情给付每天100元,即原告的护理费为8×100=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2015年公布的标准为10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800元;四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为14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对其需要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无伤等残级,故对此项主张也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抗辩,因本案原告是七十多岁的老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值早晨,原告正常在路上行走锻炼,如无被告的车辆挂倒,原告不会在当时出现直肠突然脱出,原告是受到突然撞击,才严重至此,并且原告经诊断又有腹胸闭合伤。明显的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与之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李玉祥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其可以向被告大地保险织金支公司主张,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织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以富医疗费4739.31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436元,共计7775.3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振杰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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