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4
原告曾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章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25日生育长子章某甲,2000年4月12日生育长女章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二个孩子一直随我生活,由我抚养,我与被告从2007年3月至今分居,现已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三干六平房我与被告平分,我的部分给儿子章某甲,共同债务5000.00元由被告偿还,3、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0.00元。

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4年3月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2月25日双方生育长子章某甲,1995年4月25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4月12日双方生育长女章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3月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孩子一直随原告在外生活。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征求原被告所生孩子章某乙意见,章晓睆愿随其母亲曾某某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意见书,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达7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到庭,无法实施调解,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又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分,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所生长子章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已不在法律规定的抚养之列,但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女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章某乙的意见是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考虑为每月500.00元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偿还,因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故本案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某诉与被告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女章某乙由原告曾某某抚养,被告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对孩子章某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00.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振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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