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敬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家怒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彭天英
")被告敬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家怒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彭天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