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金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鑫,系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庆云,系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西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琪,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鑫瑞诚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西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该案属都匀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鑫瑞诚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西凯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鑫瑞诚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基础平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址、规模、质量、价款、工程款结算、履约金金额、进场时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缴纳了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0万元,在约定进场时间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进场,至今也未能进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所缴纳合同履约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至今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鑫瑞诚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基础平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2014年1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5张、2015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
被告贵州西凯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基础平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址:都匀西凯集团锂电池隔膜及纯电动汽车项目基地”,合同第二条约定“进场时间2015年1月16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原告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交合同履约金10万元,……。如按合同约定时间不能进场,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退还合同履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金现金10万元,被告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10万元合同履约金,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暂缓通知》,通知原告如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未接到入场通知,将退还原告所交纳的10万元履约金;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也未退还原告10万元合同履约金,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础平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10万元履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让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进场进行施工,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10万元履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西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鑫瑞诚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贵州西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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