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杨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王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 令狐克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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