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白云燕,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登荣。
委托代理人谭登霞。
被告廖晓琪,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文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文峰支行)诉被告廖晓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文峰支行委托代理人高登荣、谭登霞,被告廖晓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文峰支行诉称: 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笔贷款为购房借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万元,期限为20年。2012年7月6日廖晓琪将所购的都匀市河滨路36号江城1单元14层52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廖晓琪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20 312.22元,利息15 168.27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廖晓琪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0 312.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三、判令被告廖晓琪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代表人身份证、原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贷款面谈笔录复印件各一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被告廖晓琪辩称:由法院判决来处理。
被告廖晓琪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保证人都匀市志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万元,期限为240个月,从2012年7月6日到2032年7月5日 ,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发放贷款当日执行利率为6.550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借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保证人实行阶段性保证,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7月6日廖晓琪将所购的都匀市河滨路36号江城1单元14层52号住房为前述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原告向廖晓琪发放了贷款45万元;2014年2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截止2015年10月26日止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文峰支行借款本金413 815.94元,利息6433.1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廖晓琪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0 312.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三、原告对被告廖晓琪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将其名下房产为其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除案件受理费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其他必要费用的发生,故原告对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文峰支行与被告廖晓琪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廖晓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文峰支行借款本金413 815.94元及利息6433.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文峰支行有权就被告廖晓琪名下都匀市河滨路36号江城1单元14层52号住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文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5元,由被告廖晓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淑 和
审 判 员 何 德 慧
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廖文婷(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