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谢某某诉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8月8日生育非婚生子女冯某甲,2013年4月22日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我们大部分时间居住在贵阳,2014年3月17日我生育男孩冯某乙,由于我们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所以我与被告的感情基础薄弱,因此,婚后我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无中生有怀疑我与他人有关系,并且由于被告性格孤僻,我们无法沟通、交流,2013年9月,被告要求我与他离婚,并把孩子带走,自此我们开始分居,今年4月,被告叫我与他一起去大方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刚到黄泥塘镇,被告就将孩子带走了,所以我与被告无夫妻感情可言,现特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冯某甲由我抚养,冯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没有怀疑过原告,因原告经常玩手机,我只是给她讲不要把一个家庭搞散了,是原告叫离婚的,我与原告真正的分居是2015年2月26日开始的,其实是原告怀疑我有其他女人,经常与我吵架,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二个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应给付50000.00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8月8日双方生育女孩冯某甲,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3月17日双方又生育男孩冯某乙,结婚后双方主要居住在贵阳,婚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争吵,2013年9月,双方因争吵,被告将两个孩子带回大方县某某某镇某某村家中居住,2015年春节,原告又回来将两个孩子带至贵阳生活,2015年农历2月26日,被告又去贵阳将两个孩子带回来与自己生活,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50000.00元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结婚、户籍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因性格年龄差异较大,婚后常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相互要求离婚,并且各自将两个孩子带来带去分开生活,现原告诉讼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孩子的抚养费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冯某甲,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诉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冯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男孩冯某乙由被告冯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0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振杰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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