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翠娥与石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4
原告周翠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永发。

被告石正琴,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周翠娥诉被告石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娥委托代理人左永发、被告石正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翠娥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当天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分三个月还清,逾期不还,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2、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周翠娥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13万元)。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正琴辩称:1、借款是其替雷涛向田志借的,一直在支付利息;2、2015年,田志让其到公司将借条写为周翠娥所借,13万元中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3万元;3、其愿意归还10万元本金,但需要宽限期。

被告石正琴在举证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周翠娥申请,调取案外人张超芳在中国工商银行桥城支行的账户(账号:×××)于2013年9月23日银行流水的协助查询回执:2013年9月23日无银行流水记录。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3日,被告石正琴向原告周翠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翠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 000.00元),本人石正琴承诺此款项将在4个月之内还清(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第一个月还款肆万元(40 000.00元),第二个月还款叁万元(30 000.00元),第三个月还款叁万元(30 000.00元),第四个月还款叁万元(30 000.00元)。此据,借款人:石正琴。2015年3月3日。”被告石正琴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庭审中,被告石正琴自认借款属实,但本金仅有10万元,另3万元为借款利息。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张超芳更换新卡,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桥城支行的账号×××更换为6222082405000264487。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借款事实,依约应按2015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石正琴支付了13万元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周翠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被告自认借款本金为10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万元。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周翠娥请求自2015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正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翠娥借款本金壹拾万元(100 000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周翠娥承担500元,被告石正琴承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光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韦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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