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吉财,桐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财,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生育长女李丙,2009年6月生育长子李丁。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女李丙、长子李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子女抚养费,至次子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承担债务10 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姻基础差,但未达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个人档案,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婚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个人档案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户籍登记证明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3月在夜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2年5月生育长女李丙,2009年6月生育长子李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基础差、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李丙、长子李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承担债务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至今已结婚近15年,原、被告应好好珍惜彼此感情。而且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两个子女,作为父母,理应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作出努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夫妻在一起生活的过程中,发生矛盾是无可避免的,若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是有和好的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令狐克智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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