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安珍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4
原告 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 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 彭锟,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 邓书举。

被告 安珍国,务农,住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安珍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书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珍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珍国于2013年2月20日向我社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7.08‰,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可是该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还本息,我社经几次催收,被告始终不来还款,为此,现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的本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珍国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珍国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7.08‰,定于2014年2月1日到期还款,该款到期后,被告安珍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仍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安珍国偿还借款的本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就是债权人,被告就是债务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催收还款,原告经两次催收后,被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此,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珍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1150.00元,由被告安珍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振杰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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