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落飞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4
原告吴某某(又名罗菊芬、吴朝芬),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9年3月10日与被告陈某某同居生活;2000年12月23日生育女孩陈书会,2001年10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9月20日生育男孩陈书雄,2008年4月20日原告作绝育手术。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嗜酒,并有赌博恶习,常常对原告及其孩子实施暴力,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因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虐待行为,于2009年3月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双方所生孩子陈书会、陈书雄,原告自愿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直至两个孩子都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

现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3月10日同居生活;2000年12月23日生育女孩陈书会,2001年10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9月20日生育男孩陈书雄,2008年4月20日原告作绝育手术。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2009年3月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孩子与原告之父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将两孩子带走与其一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罗菊芬系同一人。

以上认证,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壹孩生育证、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水城县公安局杨梅派出所户籍证明、结婚证、杨梅乡慕尼克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10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2009年3月外出打工,分居至今,故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孩子已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在原告工作地就学,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不误学业,保持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自愿抚养两个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孩子6000元抚养费的请求”,自行承担两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陈书会、陈书雄,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范学林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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