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郁恵,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朱恒平,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钦元,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09051102504。
被告袁祖明,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杨松林,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水城县。
被告彭郁龙,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荀智、朱恒平、彭郁恵诉被告彭郁龙、杨松林、袁祖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智、朱恒平、彭郁恵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钦元、被告彭郁龙、袁祖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松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智、朱恒平、彭郁恵诉称,2010年初,三被告筹建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并任用三原告作为煤矿的技术管理人员,于2010年4月1日签订认股协议书,约定三原告在煤矿以技术和部分资金入股投资,各占1%的股份,煤矿试运转前不投入任何资金,每年财务结算一次并分配当年利润,并约定三原告不对外承担煤矿的任何债务。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约定参与煤矿建设及运营管理。但三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的约定,不仅未在每年年底结算分红,而且私自将该煤矿的全部股份到各家银行和私人处进行抵押贷款。致使煤矿至今负债累累,面临破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认股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郁龙、袁祖明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认股协议书》无异议;被告杨松林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现查明,2010年初,被告彭郁龙、杨松林、袁祖明筹建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任用原告荀智、朱恒平、彭郁恵作为煤矿的技术管理人员;原、被告双方秉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于2010年4月1日在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办公室签订认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彭郁龙、袁祖明、杨松林分别拥有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35%、34.5%、27.5%的股份,三原告彭郁惠、朱恒平、荀智均拥有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1%的股份;三原告在煤矿试运转前不作任何资金投入;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须进行独立核算,且每年分红一次;如果股份变更,按变更时价格退股;原、被告双方有权了解煤矿的财务情况及参与煤矿事务的决策。
以上事实,有原告荀智、朱恒平、彭郁恵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认股协议书及原告荀智、朱恒平、彭郁恵、被告彭郁龙、袁祖明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0年4月1日在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办公室签订的《认股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时合同即成立,该协议书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认股协议书》有效,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郁龙、杨松林、袁祖明与原告荀智、朱恒平、彭郁恵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认股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荀智、朱恒平、彭郁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范学林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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