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允尧,系水城县滥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09021101799。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华、杨朝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允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开始同居,2011年10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2月29日生育女孩王可馨。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脆弱,婚后被告不习惯农村的生活,于2012年10月1日独自离去至今,被告未尽到妻子及母亲之责,原告凭借打工的微博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婚生女王可馨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韦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现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10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开始同居,2011年10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2月29日生育女孩王可馨;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独自外出,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水城县新街乡新街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2012年10月1日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二年之久,故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王可馨现在与原告一同生活,考虑孩子今后的生活、学习,以及女孩王可馨尚不足十岁等情况,原告请求婚生女王可馨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自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王可馨,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学林
人民陪审员 彭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杨朝礼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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