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我们一直居住在安坪村,2007年11月20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11年4月8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只是为些家庭小事争吵。2013年1月7我们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起初,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可是就在2013年农历正月十一日被告回后家吃喜酒时,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与我分居达两年之久,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我听说被告回其娘家来了,便请亲朋好友去接被告,被告拒绝回来,无奈之下我找村委领导调解,但调解无效,被告不久又外出。现我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应给付抚养费,共同债务10000.00元,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抚养一个孩子,因为我已经作了绝育手术,欠的债务我认可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06年9月1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在原告家同居生活,双方于 2007年11月20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11年4月8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因给孩子治病,双方欠下原告兄长的10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在计生部门作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 2013年农历正月十一日被告回娘家吃喜酒时突然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听说被告回到其娘家,便请亲朋好友两次去接被告,被告拒绝回来,原告又找村委领导去调解,但调解无效,被告再次外出,本院受理此案后,几次在电话里通知被告应诉,被告回复在上海市打工,2015年6月25日被告回来,本院于是主持双方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一个,原告不同意,由于双方为孩子的抚养达不成协议,被告便请求定于2015年6月30日上午十时来法庭处理,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本院于是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原告陈述被告回去后已将女孩刘某乙带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黄泥塘镇安坪村委会证明,黄泥塘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诚信计生证明,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达二年有余,回来后经当地村委调解和本院调解皆不能和好,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又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因此,本案的原被告对其所生的两个孩子都有抚养的权利,且被告已经作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故应判决一个孩子给被告抚养。再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0000.00元,由于双方未提及有共同财产,在调解时双方对此未达成协议,所以应结合孩子抚养的年限,判决由原告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故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刘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
三、共同债务100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振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震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