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尧诉与被告李子君、贵阳筑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筑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3
原告陈尧,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李子君,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筑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250号2单元6层1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

代表人:曹卓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勐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尧诉与被告李子君、贵阳筑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筑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君及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被告贵阳筑邦公司;被告中财保贵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尧诉称:2014年3月21日,李子君驾驶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经贵毕路从大方往贵阳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驶至广成线1478公里+85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失控,把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刘利驾驶的贵F01557号中型厢式货车撞翻在地,在这过程中,我作为正在执勤的民警被贵F01557号车挂出了公路护栏,该车又继续往前滑行再次碰撞其他车辆,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我受伤和十一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子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现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我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7472元及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子君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李子君系筑邦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我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并且我驾驶的贵A42029号货车已在被告中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了相应的保险,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贵阳筑邦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中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1.贵A4202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险(50万元),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诉讼过多,我公司已经依据几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2000元,商业险部分支付了163014元,故请求依法扣除;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必须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费原告必须提供因伤导致损失的证明和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必须有资质的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如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有相应的证明,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贵阳筑邦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争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由谁赔偿,计算是否依法。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大方县人民医院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4、原告身份证及人民警察证,旨在证明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属城镇居民。

被告李子君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014)黔方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李子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贵阳筑邦公司承担

(3)李子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贵A42029号车行驶证,旨在证明李子君驾驶车辆的合法性。

被告中财保贵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报案记录及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旨在证明对事故进行确认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付。

②(2014)南民商初字第222号、(2014)南民初字第3926号、(2014)黔方民初字第1405号、(2014)黔方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份,旨在证明中财保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赔偿的金额。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贵阳筑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尧与被告李子君、中财保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之间具有相互印证、互相关联的作用,客观真实,所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子君驾驶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经贵毕公路从大方往贵阳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至广成线1478公里+850米处时,该车突然失控,在失控的过程中该车将行驶在其正前方由刘利驾驶的贵F01557号中型箱式货车撞翻在地,撞翻在地的贵F01557号车又将正在执勤的民警陈尧挂出公路护栏,并撞着停靠在路边执勤的贵F9076警号车车尾左侧和公路护栏,被撞的贵F9076警号车又向前滑行与其他车辆相撞,其他车辆之间又发生碰撞,共造成十一辆车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贵毕直属大队毕直公交认字[2014]第0321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子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十辆车的驾驶人及执勤民警陈尧无责任”。李子君驾驶的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贵阳筑邦公司,贵阳筑邦公司对贵A42029号车在中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就本次交通事故,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2014)南民商初字第222号、(2014)南民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书,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405号、(2014)黔方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共判决由被告中财保贵阳支公司赔偿了其他受损人165014元。另查明,原告陈尧属国家工作人员,其伤情经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数据标准为:1、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3、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人李子君被认定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作为侵权人,李子君应承担陈尧受伤的侵权责任。但是,由于被告李子君系被告贵阳筑邦公司聘用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贵阳筑邦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贵阳筑邦公司已为肇事的贵A42029号车在被告中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因李子君被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不存在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由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所以被告中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的贵A4202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就本此交通事故案中,虽然被告中财保贵阳支公司被其他法院和本院先行判决赔偿其他受损人的损失共165014元。但剩余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中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数据标准,可计算出原告陈尧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年=45096.42元;2、护理费28437元/年÷365天×55天=42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150元,4、鉴定费(凭发票)700元,5、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为8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031.4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属国家工作人员,但却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被停发工资的事实,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因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原告对此也未举证据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李子君、贵阳筑邦公司、中财保贵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尧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7031.42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200.00元,由被告贵阳筑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振杰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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