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福常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3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惠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7年8月27日与被告惠某某同居生活;2008年6月6日生育女孩惠泽春;2008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0日生育男孩惠泽富。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不务正业,嗜赌,只要家中有钱,被告都会将之输得精光,被告未尽到丈夫及父亲之责,原告长期劝阻还受到被告的打骂。2012年年底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靠打工维持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恵泽春随原告生活,男孩恵泽富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水城县计生诚信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违反计生情况;第三组证据: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告身份情况;第四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五组证据:(2013)黔水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自愿与被告和好。

被告惠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通过认证,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制作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惠某某同居生活;2008年6月6日生育女孩惠泽春;2008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0日生育男孩惠泽富。之后被告惠某某做了绝育手术。

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11月13日经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原告罗某某自愿与被告惠某某和好。在调解和好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双方所生子女随被告一同生活,原告也未曾去看望两孩子,被告也未主动联系原告。原、被告双方实际并未和好。在庭审前,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提出附加条件,被告自愿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并且原告必须到计生部门做结扎手术。原告只愿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不同意做结扎手术。在未达到被告惠某某的条件下,被告拒绝在庭前调解笔录上签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惠某某于2008年7月7日补办登记结婚,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惠某某调解和好后,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双方均未联系,原告也未看望过孩子,且经本院依法在庭前调解,原、被告双方亦不愿和好,被告同意离婚,但附有条件,其条件之一要求原告做绝育手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某请求与被告惠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为了两孩子能健康成长,女孩随母、男孩随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学习,因此原告请求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恵泽春随原告生活,男孩恵泽富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恵泽春由原告罗某某抚养,男孩恵泽富由被告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范学林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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