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西福、龙宪、张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3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新民路北十八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加耀,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秋兰。

被告丁西福。

被告龙宪。

被告张赟。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方富民银行)与被告丁西福、龙宪、张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方富民银行委托代理人付秋兰,被告丁西福、龙宪、张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富民银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丁西福与大方富民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借款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张赟为上述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龙宪为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借款人丁西福发放10万元贷款,现贷款余额为87 929.60元,被告丁西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宪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赟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丁西福、龙宪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

87 929.6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 820.42元、复利478.09元,共计98 288.11元,从2015年1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13.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2、被告张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方富民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丁西福及龙宪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丁西福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4、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贷款人向借款人真实发放了借款。5、贷款明细查询清单,用以证明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丁西福、龙宪及张赟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丁西福辩称:丁西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借款丁西福已经归还了1万多元,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是因为丁西福被强制戒毒,愿意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借款与龙宪无关。

丁西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龙宪辩称:丁西福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当时丁西福叫龙宪去,说贷款与龙宪无关,而龙宪也不知道签字做什么。现在龙宪没有还款能力,丁西福的借款应当等其释放后由丁西福归还,不应该由龙宪及丁西福返还借款。

龙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协议书,用以证明丁西福所贷的10万元,丁西福用了6万元,张赟用了4万元,两人约定各自偿还利息。

大方富民银行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丁西福、张赟对协议书无异议。

被告张赟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张赟经人介绍认识丁西福,因为两人均需要用钱 ,丁西福向大方富民银行贷款10万元,由张赟作为担保人。根据张赟和丁西福的协议,10万元的贷款中,丁西福使用6万元并负责返还6万元本金及该6万元所产生利息;张赟使用4万元,并负责返还4万元本金及该4万元所产生利息。因此,张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张赟执笔书写,一式二份,张赟和丁西福各保留一份,用以证明丁西福所贷的10万元,丁西福用了6万元,张赟用了4万元,两人约定各自偿还利息。

大方富民银行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丁西福、张赟对协议书无异议。

2、借条,用以证明张赟于2014年6月30日拿2万元给丁西福,由丁西福去还大方富民银行。丁西福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给张赟。

大方富民银行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丁西福对借条无异议,龙宪认为不知道这件事。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

大方富民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龙宪、张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丁西福与大方富民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丁西福向大方富民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大方富民银行于2013年5月16日向丁西福发放贷款10万元。同日,被告龙宪与大方富民银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龙宪承诺:“我配偶丁希(西)福于2013年5月16日向贵行申请的贷款10万元,本人已知晓,现本人郑重承诺:同意用本人及家庭收入作为该笔贷款的还款来源,并用家庭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丁西福还款期限内返还了大方富民银行贷款

12 070.40元。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止,丁西福共计欠大方富民银行借款本金87 929.60元,利息9 820.42元,复息478.09元,共计98 228.11元

本院认为:大方富民银行与张赟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大方富民银行与龙宪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大方富民银行要求丁西福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大方富民银行要求龙宪与丁西福共同返还借款,龙宪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轻于龙宪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大方富民银行的该项的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大方富民银行要求张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龙宪辩称不知道签字做什么,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丁西福的借款应当等其释放后由丁西福归还,不应该由龙宪及丁西福返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龙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己的法律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该贷款系丁西福与龙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龙宪关于丁西福借款应由丁西福返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赟辩称根据张赟和丁西福的协议,10万元的贷款中,丁西福使用6万元并负责返还6万元本金及该6万元所产生利息,张赟使用4万元,并负责返还4万元本金及该4万元所产生利息。故张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丁西福与张赟之间关于贷款使用及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约定,只能约束订立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案外人。因此,关于张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张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西福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西福、龙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 929.60元,支付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9 820.42元,复息478.09元,共计98 228.11元,并按月利率13.875‰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复息;

二、被告张赟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 150元由被告丁西福、龙宪、张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昌齐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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