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汉强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3
原告谢汉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石磊,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姜媛,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谢汉强诉被告石磊、姜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汉强,被告石磊、姜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汉强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石磊、姜媛夫妇因在都格乡黄泥村河边组发展水产养殖,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

被告石磊、姜媛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现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石磊、姜媛夫妇因在都格乡黄泥村河边组发展水产养殖,尚缺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谢汉强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借款人确保从签字之日起一年之内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认证,有原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汉强与被告石磊、姜媛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条,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石磊、姜媛向原告谢汉强借款14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当清偿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整,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石磊、姜媛共同偿还原告谢汉强债务1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石磊、姜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谢汉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学林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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