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显学(系原告丈夫)。
被告田芳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蒙启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刘德英诉被告田芳槐、蒙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田芳槐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涌、吴太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德英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显学、被告蒙启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芳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英诉称:被告田芳槐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蒙启勇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11月9日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截止2014年10月9日共欠本息73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约定银行最高利息的5倍)23000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9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3000元;被告蒙启勇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德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担保情况。
被告蒙启勇辩称:借款金额及担保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主债务,被告田芳槐已分两次清偿完毕,其中第一次由田芳槐的朋友李常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于2014年3月16日转账到刘德英(中国建设银行帐号:×××)的帐户上,转款金额为20000元;第二次由田芳槐委托其朋友赵某某代还30000元给原告刘德英。蒙启勇对23000元的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蒙启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蒙启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3月16日转账短信,由李常兰转款20000元到原告刘德英账户上,证明被告田芳槐偿还20000元给原告刘德英这一事实。被告蒙启勇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词如下:2014年3月左右,被告田芳槐叫我送30000元钱给刘德英,用于偿还蒙启勇担保的该笔借款,该笔款项是在六盘水市派华新都交付给刘德英的。
原告刘德英对被告蒙启勇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是收到被告田芳槐50000元的还款,但田芳槐未到庭,不知他还的是哪笔借款;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息的五倍计算,我不知道银行的利息是多少,但我们只要求按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共计16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计算至2014年3月9日,共16个月)。
被告田芳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通过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是公安机关颁发,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蒙启勇提交的以上证据,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9日,被告田芳槐向原告刘德英借款五万元用于购车;同日,被告田芳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德英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定于2012年11月9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银行最高利息的五倍追还”。2012年10月9日被告蒙启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被告田芳槐委托其朋友李常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于2014年3月16日转账20000元到刘德英(中国建设银行帐号:×××)的账户上;2014年3月左右,被告田芳槐委托其朋友赵某某代还30000元给原告刘德英。
本院认为,原告刘德英与被告田芳槐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借条,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用途合法;同时约定2012年11月9日还款,且原告刘德英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田芳槐,该借条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田芳槐已委托他人将50000元钱通过不同方式交予原告刘德英,刘德英也认可收到50000元的还款,但不认可是本案审理的该笔借款。被告田芳槐的还款金额与本案审理的该笔借款金额及原告收到的还款金额相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借款存在,故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款项就是本院审理的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本金,依法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于利息部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刘德英的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11月9日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按银行最高利息的五倍追还”,被告田芳槐未于2012年11月9日偿还借款,故本院认为这一约定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利息的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125‰,则月利率为0.5125%,每月逾期利息为50000×0.5125%=256.25元,本金清偿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计算至2014年3月9日,共16个月,逾期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不能超过256.25×16×4=164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这是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告请求被告田芳槐偿还16000元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蒙启勇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则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芳槐已偿还原告50000元的本金,保证人蒙启勇对本金不再承担责任;但保证人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蒙启勇对160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芳槐偿还原告刘德英16000元的逾期利息;被告蒙启勇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德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刘德英承担1269元,被告田芳槐、蒙启勇共同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德英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范学林
审判员 徐 涌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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