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保英)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3
原告赵某某(赵宝英),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告何某甲(又名何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光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何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前曾与他人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离婚,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99年8月22日在水城县鸡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生育长女严要凤,2000年生育次女严要敏。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培养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与被告分居已越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严要凤、次女严要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12日生育长女严要凤,2000年1月14日生育次女严要敏。婚后前几年,家庭幸福,夫妻关系很好,但原告对被告渐生不满,尤其两个女儿七八岁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闹,原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有八年之久。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是无中生有;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 1998年3月12日生育长女严要凤,1998年8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月14日生育次女严要敏。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外出至今,导致双方分居八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98年8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后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8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了原、被告双方所生二个女孩愿意与谁一起生活的意见,二人均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原告请求抚养原、被告双方所生的长女严要凤、次女严要敏,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严要凤、次女严要敏,由原告赵某某抚养;由被告何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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