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平诉吴国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3
原告吴国平,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饶建中,系吴国平之表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国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付宇雄,系吴国佑之亲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国平诉被告吴国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令狐克智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建中,被告吴国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6月被告吴国佑修建猪圈时侵占了原告大约1.8㎡的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经桐梓县夜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2015年1月28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猪圈上打水泥坝子时再次越过协议确定的分界线,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故诉请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决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部分修建的猪圈和水泥院坝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合法;2. 《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定合同的事实。

被告吴国佑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 《人民调解协议书》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的事实。

被告吴国佑辩称,认可调解协议书,但其没有违反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原告认为其违反协议书是由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表述不准确导致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身份证无异议。

本院依法绘制的勘验笔录。

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被告吴国佑修建猪圈,原告吴国平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双方发生矛盾,经桐梓县夜郎镇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原、被告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以现在吴国佑修建房子正向左侧墙体向外距离14㎝为界线,一条平行直线分开,左侧为吴国佑房子和坝子,右侧为吴国平的房子和坝子;二、以后吴国平要在坝子下面修建猪圈等,以现在的样子为准,只能挨着吴国佑猪圈修建,不能影响吴国佑的猪圈;三、现在吴国佑的下水管道可以安在滴水沟里面,但不能有用水泥固定。便于吴国平起房子的下基和安置下水长管道。2015年1月28日,被告在该猪圈上打水泥坝子(为猪圈做顶),越过了两家协商的分界线,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部分修建的猪圈和水泥院坝子。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所持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国佑认为该合同有以下矛盾:一、根据协议第一条,如以现在吴国佑修建房子正向左侧墙体向外距离14㎝为界线,一条平行直线分开,左侧并不是吴国佑房子和坝子,而是吴国平的房子和坝子,右侧也不是吴国平的房子和坝子,而是吴国佑的,协议条款和事实相反;二、协议书第二条“以后吴国平要在坝子下面修建猪圈等,以现在的样子为准,只能挨着吴国佑猪圈修建,不能影响吴国佑的猪圈;”本条表明协议要求完全保存被告吴国佑的猪圈,被告吴国佑的猪圈及部分坝子修建在前,协议在后;三、根据协议第三条可理解为滴水沟是共用的,被告未侵权。经过本院现场勘验认为,面对住房,解释协议没有任何矛盾。被告在2015年1月修建水泥坝子确实违反了协议第一条的规定,超过了住房正向左侧墙体向外延伸距离14㎝的界线,但如果拆除超出部分,对被告的猪圈又有很大影响,故本院认为不拆除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吴国平主张拆除超出部分,不宜于被告吴国佑的生产和生活。故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国平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被告吴国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吴国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令狐克智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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