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彭锟,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艳。
被告吴安龙。
被告潘素云。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吴安龙、潘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方县联社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吴安龙、潘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联社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吴安龙、潘素云夫妇因养殖场缺少周转资金,向大方县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定于2014年2月5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10,136.44。2014年3月6日,吴安龙、潘素云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3月5日到期。截止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260.46元。以上两笔贷款共计25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安龙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其中150,000元贷款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月利率7.58‰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1.38‰计算逾期利息;100,000元贷款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5日按月利率7.58‰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38‰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潘素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吴安龙、潘素云无异议。
2、被告吴安龙、潘素云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开户存折、《贷款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贷款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吴安龙、潘素云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不是两被告办的,不清楚有上述证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3、2014年1月22日《借款申请书》、2014年3月6日《借款申请书》、2013年1月30日《共同债务确认书》、《委托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农信D3702个借字2013第38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农信D3702个借字2014第0042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4567638号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4567762号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吴安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万元的事实。
吴安龙、潘素云认为《委托书》是原告写好后,叫两被告签字盖手印的,对其他证据,因为时间较长,记不清楚。
4、《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吴安龙与潘素云无异议。
被告吴安龙、潘素云辩称:两被告的确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但是两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贷款,吴安龙的确在原告处开设了账户,开设账户的目的是办养殖场。2010年,案外人吴维敏叫两被告拿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去大方县县联社贷款给吴维敏使用。2012年,吴维敏提出要办养殖场,因为办养殖场才能从大方县联社贷到大笔贷款,所以,吴维敏拿起两被告的证件去大方县联社贷款,并叫两被告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实际上是吴维敏使用,贷款的存折不在两被告手里,是在吴维敏手里,如何取款的两被告不知情,两被告实际上是被吴维敏欺骗了。贷款不是两被告使用,不应由两被告归还。
被告吴安龙、潘素云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吴安龙以养猪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大方县联社下属的路塘分社申请借款150,000元,被告潘素云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捺印。同年1月23日,大方县联社路塘分社向被告吴安龙发放了
150,000元贷款,吴安龙在原告制作的编号为4567638《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用途养猪、借款利率7.58‰、借款日期2014年1月23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月30日,吴安龙(借款人)与大方县联社路塘分社(贷款人)签订编号:农信D3702个借字2013第38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2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潘素云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承诺,本人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之一,不管今后家庭出现什么变化,对农信D3702个借字2013第38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2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管是分一次性发放还是分几次发放、也不管是还了再贷,本人都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所欠大方县联社路塘分社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3月6日,吴安龙再次向大方县联社路塘分社申请贷款100,000元,潘素云同样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捺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方县联社路塘分社向被告吴安龙发放贷款100,000元,吴安龙在原告制作的编号为4567762《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养猪、借款利率7.58‰、借款日期2014年3月6日、到期日期2015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签订编号:农信D3702个借字2014第0042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潘素云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结束为止。2014年9月,吴安龙返还了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9月20日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大方县联社与被告吴安龙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潘素云向大方县联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大方县联社向吴安龙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安龙已结清了2014年9月20日以前两笔贷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安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其中的150,000本金按月利率7.58‰支付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38‰支付2015年1月23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100,000本金按月利率7.58‰支付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38‰支付2015年3月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由潘素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安龙、潘素云以贷款是吴维敏叫两被告去大方县联社签字,贷款实际上是吴维敏使用,不应由两被告返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吴安龙与潘素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在大方县联社制作的贷款合同和贷款收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意思表示,吴安龙与潘素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两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0元,其中的150,000贷款本金按月利率7.58‰支付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38‰支付2015年1月23日起到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00,000借款本金按月利率7.58‰支付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38‰支付2015年3月6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潘素云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2,600元,由被告吴安龙、潘素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昌齐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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