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林东,经理。
被告廖春华,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谭德举诉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举及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及廖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德举诉称,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系“贵州桐梓黄莲住宅一期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廖春华系该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红砖、石粉等建筑材料,并由原告为其承运,2014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粉款及运费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拖欠的材料款及运费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廖春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贵州菁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3(贵州)-建安0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贵州菁华置业有限公司将“贵州桐梓黄莲住宅一期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施工。2013年6月28日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杨宇建变更为廖春华。原告谭德举等人为被告承建的该工程运输建筑材料等,2014年9月13日原告谭德举与被告廖春华对运输的建筑材料进行结算,被告廖春华出具了《谭小林石粉对账单》给谭德举,该对帐单载明:“林森项目部:还欠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林森项目部:廖春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3年5月23日贵州菁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2013年6月28日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变更通知》;3、2014年11月19日廖春华的《委托书》;4、2014年9月13日廖春华出具的《谭小林石粉对账单》;5、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的出庭作证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在“贵州桐梓黄莲住宅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中,原告谭德举为被告工程运输建筑材料等,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谭德举与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任命的在该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廖春华结算,并由被告廖春华出具了《谭小林石粉对帐单》,现尚欠原告谭德举10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拖欠的材料款及运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原被告结算确定尚欠的金额时,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二被告之间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被告廖春华系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任命的该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在该工程中的施工、结算及支付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廖春华在该工程的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谭德举的人民币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谭德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家怒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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