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联社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3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4XXXX。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鹏。

被告邓泽荣,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赵官红,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杨菁,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黄流平,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泽荣、赵官红、杨菁、黄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俊、祝鹏,被告邓泽荣、杨菁、黄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官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邓泽荣于2011年5月24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借款3万元,月利率8.5333‰,逾期利率12.7999‰。借款由赵官红、杨菁、黄流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人承诺用个人工资收入作担保。贷款于2013年5月23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仅偿还我社贷款本金6000元,现在在我社的借款余额24000元,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未结算利息13076.21元,本息合计37076.2元。原告多次催收并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借款人、担保人借故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邓泽荣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贷款本金余额24000元及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3076.21元,本息合计37076.21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赵官红、杨菁、黄流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泽荣辩称:该笔贷款是邓贵武用我的名字去信用社贷款的,当时他说要我签字就行,其他的由他来办。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杨菁辩称:贷款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是事实,签字也是本人签的。首先应由借款人还款后,如果被告邓泽荣不具备还款能力,我们来承担。

被告黄流平辩称:该笔贷款,当时是邓贵武请去担保的。如果邓泽荣没有还款能力,我们该承担责任就承担责任。、

被告赵官红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邓泽荣以发展养殖业,自筹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间两年。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邓泽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泽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时间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固定利率8.5333‰,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借款担保为保证担保,及约定的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赵官红、杨菁、黄流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官红、杨菁、黄流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将30000元人民币以转账的方式存入被告邓泽荣的账户(账号为:×××)。借款期间,被告邓泽荣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13076.21元,本息合计37076.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四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原告及被告邓泽荣、杨菁、黄流平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邓泽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泽荣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外的第三人用其名字借款且未得该笔借款使用,但合同确系其亲自签订的为抗辩事由,因债权具有相对性,且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邓泽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邓泽荣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3076.21元,本息合计37076.21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赵官红、杨菁、黄流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官红、杨菁、黄流平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泽荣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元及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3076.21元,本息合计37076.21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赵官红、杨菁、黄流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邓泽荣、赵官红、杨菁、黄流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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