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志奎,系水城县发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28。
被告梅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华、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志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0日生育女孩陈合燕,2008年1月19日生育男孩陈和勇。因被告常对原告家人进行辱骂,也未尽到妻子及母亲之责,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2月28日,被告去娘家吃酒后便独自外出,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女孩陈合燕、男孩陈和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梅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
现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0日生育女孩陈合燕,2008年1月19日生育男孩陈和勇。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2012年12月28日独自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孩子与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独自供其就学。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认证,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诚信计生证明、结婚证、发耳镇大寨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第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应如何抚养为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2012年12月28日外出,分居至今,夫妻双方互未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两孩子均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同生活,且由原告独自支付孩子的教育等费用,因两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可能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持稳定的生活环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两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自愿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所生孩子陈合燕、陈和勇,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学林
人民陪审员 彭志华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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