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于1977年10月生育长子余丙,1978年10月生育次女余丁,1981年1月生育三子余戊。三个子女现已成家。因原告经常酒后打骂被告,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合法,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7日桐梓县夜郎镇茶台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2015年2月9日桐梓县夜郎镇茶台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的情况;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与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元月14日余某某与蔡某某签定的自愿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曾协商过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7日桐梓县夜郎镇茶台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2月9日桐梓县夜郎镇茶台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和户口薄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年;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2014年元月14日余某某与蔡某某签定的自愿离婚协议,因被告余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1977年10月生育长子余丙,1978年10月生育次女余丁,1981年1月生育三子余戊。且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现原告以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7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的规定,本案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调解,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令狐克智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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